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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靜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怡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6 樓,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民國106 年4 月18日請領之戶籍謄本,主張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6 樓,因無法送達,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最新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非不可對該地址為送達。
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數月前請領之戶籍謄本,即遽認相對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尚未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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