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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美亷
相 對 人 邱易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易承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將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2 之房屋及地下第一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415 號及地下第四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3 號停車位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9,414 元。
詎相對人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656,484 元未付,扣除保證金尚欠438,484 元。
而依租約第14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契約或公證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故聲請人以租約上地址「桃園市○○區○○○村000 號」及承租房屋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2 」為催告通知,但存證信函卻遭退回。
為此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村000 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證。
又寄送相對人承租房屋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2 」之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未經領取」為由退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租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06 年3 月16日園警分防字第1060006356號函、106 年3 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432700 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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