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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豐富
楊慶勝
楊慶榮
楊慶應
楊慶川
相 對 人 黃楊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楊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楊靜郵寄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
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次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5 年11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3393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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