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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權
相 對 人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相 對 人 王竹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竹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60 元、測量費15,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申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規費110 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規費共3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00元(計算式7,160 元+15,600 元+30元+110+1,200元= 24,1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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