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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然相對人業已出境而無從通知。
為此檢附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93年12月1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5399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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