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21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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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良元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970 元。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5 元 (計算式3,970 元/2= 1,985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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