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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舊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址,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
惟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0 段0 ○0 號5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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