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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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禮祝‧喜達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

至聲請人所陳報之相關律師費用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320 元,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即1,160元(計算式:2320×50% =11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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