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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文慶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陳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乘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再興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張倢綸即張啟堂、陳再興、陳王珠玉、陳宗仁、陳宗義兼陳再興之遺產管理人、陳宗禮、陳宗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從屬之擔保物權及其他權利,業已全部再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再興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人。
詎料,聲請人依相對人陳宗仁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及居住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 號」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分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再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陳宗仁之最新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出境、99年3 月8 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致無法通知相對人。
為此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宗仁自97年1 月31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長期居住於國外,難認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國內既無住所,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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