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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邱浤賓即邱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等資料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
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6 年6 月1 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366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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