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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邱垂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卻因相對人現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法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所簽署之文件,並提出依文件上地址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所簽署之文件,惟拒不依文件上地址為送達。
則相對人是否確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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