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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常家浩( 原名:常宏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一事,因相對人現已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471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惟查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尚有通訊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桃院豪民恩106司桃簡聲字第5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無法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合法送達之證明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惟聲請人拒不為之。
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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