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5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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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徐振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振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徐振剛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委託第三人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2 樓之2 」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相對人簽立合約時所留之住址為「桃園縣○鎮市○○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合約上地址)。

合約上地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原債權人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

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未設於借據上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上開地址,則合約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經以106 年4 月20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所簽署之文件及依該文件上地址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收受送達後,雖於同年5 月4 日提出上開申請書影本,惟另表示相對人早已於89年2 月22日將戶籍遷出合約上地址,依該址送達無法確認簽收人與債務人是否為同居人或受僱人關係云云,而未補正相關事證,其所陳亦難稱屬正當理由。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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