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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相 對 人 合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521 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嗣後聲請人又擴張請求金額為928,434元,並補繳裁判費6,82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17元【(計算式3,310+ 6,820)×9/10= 9,117】,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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