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7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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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椿芳
相 對 人 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參照。

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適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45 號案審理,且相對人亦於該案提起反訴,經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案判決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標的)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9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標的止,按月賠償10,000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 元,故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880 元。

嗣後聲請人撤回遷讓系爭標的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01,914 元,則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 元。

依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770 元(計算式:1,880 -1,110 =7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餘裁判費1,11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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