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7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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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周定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周定邦之債權,於106 年3 月17日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委託第三人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限時掛號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件、通知函1 件及郵件退件回封1 件,戶籍謄本影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村00鄰○○○村00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桃園市龜山區已無前開地址,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6 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465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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