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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許利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利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利娜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如期還款,計至106 年4 月6 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259,359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許利娜竟於95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且所得價金未清償本行欠款。
核其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建物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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