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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簡炳坤
上列聲請人慈聖宮與相對人李進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且無分割與否之協議。
現因無法通知相對人及進行分割,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系爭標的共有關係存在年代久遠、共有人數眾多,經長期世代更迭、子孫繁衍結果,已故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更動變化情形,均甚複雜,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難以確定適格之完整相對人,而必須在程序進行中,依客觀之土地、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共有關係、繼承登記變化,調整變更所列相對人範圍及其聲明內容。
次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之原因及理由中亦稱現無法通知相對人。
是以,依上開情事可認本件倘以調解程序進行,將無法於調解期日當庭確認完整之相對人及聲明內容,且因人數眾多難而以期待適格之相對人全體於調解期日全數到庭。
故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無成立調解之望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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