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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崇烈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崇烈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665,61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徐崇烈曾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下爭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章行。
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將系爭標的所有回復登記回相對人徐崇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徐崇烈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聲請人雖為其債權人,惟如無法律之依據,仍不得任意干涉相對人間基於私法自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將系爭標的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徐崇烈,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具狀稱無請求權基礎。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係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其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就系爭標的為移轉行為之相對人。
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就系爭標的之爭執,即無聲請調解之權。
且退步言之,相對人徐崇烈就系爭標的本可自由處分,縱其對聲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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