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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游定凱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本件主張國家賠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以106 年度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書附卷為憑,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關協議先行程序,是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 號裁判參照)。
另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其判斷或處置縱令不當,其為此判斷或處置或執行此判斷或處置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即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撤銷或廢棄,尚非一事,非謂該判斷或處置嗣被撤銷或廢棄,國家賠償責任即成立。
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
準此,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馬自達慶達汽車公司,遭該公司員工陳以祥及董易濬為恐嚇、辱罵等情,故據此向被告對陳以祥、董易濬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090 號案件加以偵查(下稱該檢察官為承辦檢察官)。
然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即向被告提出該刑事案件告訴之文狀,但原告卻於106年3 月3 日始收受該偵案之傳票、且於3 月16日開庭,嗣該承辦檢察官更至106 年7 月28日才結案,但卻於106 年9 月4 日才發文。
而在此期間,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即就此案向法務部投訴,未見回應,於106 年8 月24日又投訴,該部則於9 月4 日回復對於承辦檢察官之懲處書將於近日寄出,但迄今仍未收到。
另原告曾就該案,多次向承辦股書記官詢問均得到調證據一情為理由,一再延宕,直至原告向法務部投訴後才趕快草率結案。
依上說明,可見承辦檢察官於收案後逾3 個月才開始偵查,顯有無故延宕之情形。
再若原告未予投訴,該案可能就石沈大海,可見為吃案之證明。
又既已於7 月28日即做出偵查結論,何以又延至9 月4 日才發文。
甚者,系爭刑案發生時,有諸多人在場,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反而傳喚案發當日並不在場之傅振彥,此算什麼證據。
而如此簡單的刑案案件為何要偵辦這麼久,原告已將相關證據交給被告,然被告卻自原告遞狀之105 年12月1 日開始偵辦,直至106 年7 月28日才能結案,確有延宕的情形。
再者,依原告所提證據,早可起訴陳以祥、董易濬,惟承辦檢察官卻以調查證據為託拖之詞,甚該不起訴處分書上也僅列陳以祥、董易濬二人及證人傅振彥證詞,此為刻意延宕之鐵證等語。
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並聲明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五、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被告所屬系爭偵案之承辦檢察官於收案後逾3 個月始為第一次偵查庭,且於開庭後歷經5 個月,始為偵查之結果,但於偵查不起訴終結後,又超過1 個月始發文,可見承辦檢察官偵辦此案確有延宕;
另承辦檢察官調查此案,未予調查在場之人員,卻傳喚並不在案發現場之傳振彥為證人,且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為時已久,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上,卻只載陳以祥及董易濬之陳述及傅振彥之證詞,顯見檢察官辦案之延宕,已影響其個人之權益,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觀之,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應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承辦檢察官確因參與該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承辦檢察官所屬之被告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此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六、況按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條第1款乃規定:「一般偵查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8 個月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是依原告所述,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 日向被告遞狀,而系爭偵案之承辦檢察官則於106 年7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顯未逾上開辦案期限所規定之8 個月,是原告就該部分認承辦檢察官辦案故意延宕,而有吃案之情形,及因被告向法務部投訴後,承辦檢察官始做出結論等部分,顯有所誤。
另系爭承辦檢察官若係如原告所述,於105 年12月間收案後,訂於106 年3 月16日始開庭,且原告係於106 年3 月3 日收受傳票,顯見檢察官並非於收案3 個月後始進行調查,而係於收案後即開始調查並訂期,僅開庭所訂之期日距收案時,已逾3 個月。
而我國每一檢察署之每一檢察官每日所收案件眾多,檢察官並非於收受每一案件並偵查終結為起訴、不起訴處分後,始接次一案件,故諸多案件應係處於同時進行之狀況,且就庭期之傳喚,尚須庭期傳票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始可為之,是檢察官或可在收案閱覽案卷資料後,立即做出偵查之方向並加以訂期,但實難要求檢察官在收案後即立即開庭。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應調查何等證據、傳訊何等證人,本應視個案而定,無法有統一之標準,而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及偵查手段、方向之妥適與否,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在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有重新救濟、檢驗之機制,萬不能僅以偵查結果不符預期,即認承辦檢察官有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
又檢察官在製作完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之原本後,尚需由所屬書記官據以列印正本,並蓋用檢察署之官防,始能寄送當事人,是於檢察官製作完不起訴處分書後一段期間,當事人始收受處分書之正本,亦屬合理,仍不能以此逕認承辦檢察官或書記官有任何故意延宕之情形。
準此,僅依原告上開所指承辦檢察官有故意延宕系爭偵查之進行並吃案之各項理由,仍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誠無理由。
七、是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偵案之承辦檢察官有故意延宕案件之進行且吃案之情形,確為無稽,且系爭承辦檢察官亦未因參與該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承辦檢察官所屬之被告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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