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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梁瑞珍
被 告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未盡維護保管之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追加請求被告應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3 日建築物漏水鑑估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予以修繕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追加之訴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縱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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