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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徐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忠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預納原告提解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天賜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其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處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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