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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謝振煌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265 號裁定,請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而該裁定於106 年6 月29日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之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
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7 月3 日前補繳裁判費。
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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