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古昌明
被 告 莊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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