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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黃達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秀梅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未據其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之1 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06 年8 月15日提出補正狀,然其書狀內容係就部分起訴狀內容為重複陳述,仍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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