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08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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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連祝徵
被 告 曾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71元,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MDC-098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與重慶街19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重慶街198 巷時,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對向由伊駕駛車牌TDB-2197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於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475元(含車輛修理費用44,238元、營業損失17,2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欲左轉往重慶街198 巷方向行駛,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之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維修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匯款收據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足參,經核屬相符。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44,238元(工資為19,380元、零件為24,8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可佐。

而關於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7月,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1月11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1年又7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4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781元(計算式:10,401+19,380=29,781),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其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受有11日營業損失17,23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為證。

依上開公會函文,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據此足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1,567 元(計算式:47,000÷30≒1,567 ),並請求11日營業損失17,237元(計算式:11×1,567=17,237),自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47,018元(計算式:29,781+17,237=47,0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4,858元×0.438=10,8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58元-10,888元=13,970元第2年折舊值 13,970元×0.438×(7/12)=3,56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70元-3,569元=10,401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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