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151,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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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陳家福
被 告 葉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7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南農街交叉路口,或因倒車不慎,抑或蓄意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6307-T8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右前大燈破裂(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995 元之維修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致生系爭損害,縱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惟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確實曾為不法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 頁),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供本件事故之卷宗,而函覆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報案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以肇事車輛之後方貨櫃門撞擊,惟因時間經過太久而無法調閱事故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又原告堅持需要一張報案證明,方開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依職務報告之記載,原告報案時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有3 個月之久,承辦員警雖受理原告之報案,惟其僅係依原告之陳述為記載,而無法為任何調查行為,故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即非無疑;

另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之車燈似乎亦無明顯損壞、破裂情事,依此亦難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系爭損害;

且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補正,原告甚而於開庭時陳稱:我當時有請車廠補估價單給我,但是車廠說那麼多人,他不記得,故補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該等證據情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一事,也無與其所述相應之證據可為證明,由此難認原告就被告曾為不法行為,並因該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盡舉證之責。

㈢、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而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孫玉蘭,以證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既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估價單或其他得證明受有系爭損害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縱能證明確有本件事故存在,如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者,於本件亦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原告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判基礎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其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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