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2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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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港豐
被 告 黃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複代理人 楊義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林港豐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973 號前,碰撞前方被告黃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側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31,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費用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致生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主張係在行駛中遭原告自後方追撞。經查: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均在行經中(見本院卷第27頁)。
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來函內容,被告到會陳述時陳稱:當時是要去加油,所以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在外側車道行駛中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地點前方確有加油站,是被告主張應屬可信。
又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函覆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又無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可佐,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
是本件已難認定被告有無違規停車之疏失。
㈢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小客車係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線位置(見本院卷第13-15 頁),惟此係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尚難證明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該處。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主張:若系爭小客車為行駛中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兩車來回碰撞之結果,會產生不同方向相互覆蓋之油漆刮痕,惟系爭小客車身刮痕並無此情況,顯見系爭小客車係靜止中遭碰撞等語。
然而,該論文是在前言中說明,車輛碰撞後可透過車身刮擦痕研判車輛相對運動方向與角度,若車輛相對運動反覆改變,則會產生相互覆蓋之刮痕,屬較難研判之案例,而以此作為該論文之研究重點。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論文段落並非認為行進中車輛碰撞必然會產生相互覆蓋之刮痕。
自不能以此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行駛或停放狀況。
⒊原告另提出事故現場系爭小客車下方水滴位置照片,主張:若系爭小客車在行進中遭碰撞而煞停,車身水滴滴落時,當會呈現於行駛方向之直線路徑;
然系爭小客車下方水滴係集中在撞擊點範圍,足認系爭小客車遭碰撞時係停止狀態等語。
惟依該照片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左後方地面留有水漬,尚無法認定該水漬係自系爭小客車車身所滴下,或是事故前已存在,又或是事故後自他處滴落。
此外,僅憑照片內容,亦無法證明該水漬係在碰撞時所造成,或是事故後車輛已停止時所滴落。
換言之,該照片不能證明水漬係系爭小客車遭碰撞時自車身所滴落,當無法以該水漬之形態推論系爭小客車遭碰撞時之行駛狀態。
三、從而,依卷附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違規停車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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