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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鍾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德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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