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2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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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蔡碧鳳即太和環保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黃萬濤
被 告 京澄清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秀露
訴訟代理人 黃立鑫
韓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下稱系爭養護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屬京澄清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機電養護作業,為期1 年,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並贈送1 次公共區域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而伊已依約進行105年1 月之養護作業,詎被告竟遲未給付當月之養護費用,幾經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養護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養護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按月進行養護,然原告並未於105 年1 月間進行養護,伊自得拒絕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養護合約,由其承攬系爭社區之機電養護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養護合約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9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 月份養護費用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養護合約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大樓進行公共機電養護作業,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養護合約之內容:「二、乙方(本院按即原告)對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合約內容附件A (本院按即保養計畫項目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6頁)載註機具每月壹次之養護作業。

三、本合約單項養護時間及次數依附件A 所示,若因協注甲方執行合約外事項導致無法依合約項目執行保養作業,則甲方不得歸究乙方之相關責任。

……十四、保養價格:1.整月份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伍仟元……十六、特別註載:……2.乙方於保養合約期限內贈送公共區域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壹次(於養護時間內施作)。」

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業已明確指出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每月依保養計畫項目表進行養護,並無償進行公共區域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1 次,始得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105 年1 月間進行機電養護,而係於104 年12月間進行1 次機電養護及公共區域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原告既未依系爭養護合約之約定於105 年1 月份進行養護,自不得請求該月之養護費用,已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已告知被告105 年1 月份之養護提前至104 年12月間公共區域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進行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更與前揭系爭養護合約之約定不符,況倘原告所述為真,其又何須於105 年1 月間向被告通知預計於105 年1 月20日進行養護作業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此主張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養護合約請求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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