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至14日傳送「打你林美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將使原告憂懼被告將於不確定之
-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104年7月以系爭訊息恐嚇原告外,亦曾於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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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美芳
被 告 朱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審理時,業已撤回前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至14日傳送「打你林美芳,是早晚的事」等手機簡訊內容(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寶池,嗣楊寶池再將系爭訊息內容轉告予原告,是被告既以系爭訊息,向原告表示遲早將加害於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堪屬恐嚇之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刑事卷影卷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將使原告憂懼被告將於不確定之時間,以不特定之方式對原告施加一定之惡害,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104 年7 月以系爭訊息恐嚇原告外,亦曾於103 年間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等訊息,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遞至原告之手機,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30日,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40號卷證核閱屬實,可認被告已多次對原告進行此類恐嚇之侵權行為;
佐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個資卷)、家境勉強維持(見偵查卷第2 頁),另徵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行為之施予方式、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105 年6 月8 日為送達,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4號卷第11頁)之翌日起(即105 年6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 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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