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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廖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2 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7日,得以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未清償款項之部分,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若連最低應繳金額均未繳付,尚應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3 元後,迄今尚積欠51,2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因被告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再依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今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8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原告催收管理系統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總表、93年9 月至95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記錄各1 份附卷為證。
本院觀該信用卡申請書有填寫被告之個人資料甚詳,又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亦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是核其身份資料確為被告無誤,自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又自93年9 月份起之各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實記載被告每月之消費紀錄,此紀錄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商家與原告相互連線之電腦紀錄,方能得出每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堪認被告有此等消費行為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均得與其所提證據相互勾稽、推敲得出,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1,278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規範: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係因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該條項,限制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之上限。
查原告就信用卡債權,尚請求被告給付「另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但若令原告得請求每月300 元之違約金,則於95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原告得收取超過年息20% 之金錢;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原告仍能收取超過年息15% 之金錢,則不免係借用違約金約定之名義,逃脫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使各該條項無法達成其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原告按月請求違約金之總額,應依職權予酌減至1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279元(計算式:51,278元+1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計1,1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份屬附帶請求範疇且比例極微,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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