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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禕霖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彭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追加之訴(即追加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元之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其中包括請求損害賠償之97,000元及退還行政訴訟裁判費之2,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嗣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退還裁判費2,000 元。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99,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開兩項請求之金額合計已逾10萬元,兩造復未合意就上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2,000 元損害賠償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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