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446,2018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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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禕霖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彭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其中包括損害賠償之9萬7,000元及退還行政訴訟裁判費之2,00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退還裁判費2,000 元。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開兩項請求之金額合計已逾10萬元,兩造復未合意就上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2,000 元損害賠償之部分),並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永生曾遭訴外人陳聆詐欺,徐永生對陳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刑事庭以90年度易字第2410號詐欺案件受理。

嗣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徐永生已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曾多次於前開刑事案件出庭表示意見,並具狀向被告刑事庭陳報徐永生生前之刑事或民事訴訟由原告繼續依法訴訟繼承等語,並陳報地址為臺北縣○○鎮○○路○○○○0 號。

嗣被告發布通緝陳聆,於97年10月間緝獲陳聆到案,經被告刑事庭另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97年刑事案件)續行審理,然被告刑事庭竟未通知原告到庭,致原告無法出庭對陳聆所犯詐騙事實為陳述,並喪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且被告亦未將系爭97年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寄至原告前開陳報之地址(被告卻寄送至徐永生之生前戶籍址)。

嗣原告於另案告訴藏匿人犯之案件中知悉陳聆已遭法院判刑(系爭97年刑事案件於98年1 月14日宣判),經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補寄裁判書後,被告始於98年8 月28日將系爭97年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原告,然系爭97年刑事案件已確定,原告已無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更無法再藉由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為徐永生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徐永生因遭陳聆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原告原可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陳聆請求損害賠償,卻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損害,又徐永生遭陳聆詐騙700 萬元,但因原告僅得負擔請求國家賠償10萬元範圍內之裁判費1,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萬7,000元。

㈡又原告前於102年5月間,曾就被告上述違法失職行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拒絕賠償書之訴願決定書及系爭拒絕賠償書,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國家賠償之訴,原告並已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9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

然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業經該行政法院裁定就有關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被告民事庭,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之,並由原告負擔該駁回部分訴訟之裁判費(本件全部的2分之1 即2,000元)。

嗣原告向臺北高等法院請求退還另外未經法院判命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2,000 元,遭該行政法院拒絕,並稱須向被告請求退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其中97,000元為損害賠償,另2,000元為裁判費之退還)。

二、被告則以:被告寄送相關公文書、判決書均依法送達,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形。

又原告雖無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此不影響原告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況原告於98 年8月28日已收受系爭97年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卻遲至106 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徐永生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徐永生對陳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上述違法失職行為,致其無法對陳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卷宗查核,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即應首先審究:原告之本件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26日就系爭97年刑事案件聲請閱卷後即對陳聆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即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另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8年11月9 日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此有系爭附民案件裁判書、系爭拒絕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61頁),可認原告至遲應於98 年11月9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8年11月9日起算,至100年11月9日屆滿2年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8 月26日已對陳聆提起系爭附民案件,應認時效均有繼續進行,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附民案件係原告對陳聆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然此訴訟既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因前開訴訟之提起而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原告雖曾於 102年5月14日向臺北地方行政法院起訴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宗之起訴狀),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年11月9日消滅(理由同前),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可言,併予敘明。

㈣準此,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0年11月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訴請退還裁判費2,000元部分:㈠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書及系爭拒絕賠償書,另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原告並已繳納4,000元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案件(即前述之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後,其中就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拒絕賠償書之部分,經該院裁定駁回,且原告應負擔該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該訴訟全部的2分之1,即2,000 元),另有關國家賠償部分,則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以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裁判費2,000 元云云。

惟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就有關國家賠償部分之訴,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自應視為受移送法院(即本院所受理之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又查,本院前於103年1 月9日以103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0萬元,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本院復於103年1月23日以103 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等節,有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 頁),可見原告前於行政法院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雖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國字第2 號案件審理後,原告未依法繳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訟確定,則該國家賠償訴訟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退還裁判費。

㈢原告於本院雖另主張: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所裁定命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並未扣除前已繳納之2,000 元,即命原告繳納10萬元,顯有違誤,原告仍得請求退還該2,000元裁判費云云。

惟查,原告於行政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已視為受移送法院即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裁判費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原告縱認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 萬8,000元(10萬元-2,000元)一情屬實,其仍依限自行補繳9萬8,000元,並具狀闡述該部分未足額補繳之緣由,若法院仍因原告未足額繳納10萬元而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訴,原告即得依法對此提出抗告。

然參諸上開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原告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未繳納任何款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權利,則嗣後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此另為請求,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退還裁判費2,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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