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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巧可(即楊志堅之遺產管理人)(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巧可( 即楊志堅之遺產管理人) 清償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卷第6 頁),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04 年1 月2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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