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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被 告 李 強 (已歿,即李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1139、1147、1148條訂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而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李祥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李祥係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母親何靜流亦已於81年8 月25日死亡,故應以其父親李 強為其繼承人,是應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李 強。
但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起訴時,被告李 強業已於101 年3 月14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
另李祥於死後並無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2133747號函文在卷可稽,亦無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亦應無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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