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而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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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孔德慧
被 告 陳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律辰及黃勝裕為被告,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 月18日調解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黃勝裕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106 年4 月26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因黃勝裕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7-11超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元」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名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及資料後,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4 年7 月19日晚上7 時54分許,先後向伊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伊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嗣伊依指示將29,989元以ATM 跨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而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使用,伊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54分許先後向伊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伊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嗣伊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使用,亦為受害人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伊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詐騙前述錢財,是被告縱未與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另觀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帳戶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帳戶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及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揆諸首開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9,98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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