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66,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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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游定凱
被 告 游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11日間受僱於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受僱期間,曾遭公司同仁為下列恐嚇及肢體暴力行為:
⑴於105 年10月15日18時至19時遭訴外人即資深職員傅振彥在展示間門口以雙手掐脖子,險些窒息。
⑵於105 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被訴外人即公司同事董易濬在展示間以言語恐嚇並表示要對原告不利。
同日17時20分許,董易濬以主任之身分命令同事將原告推出去,同事以暴力方式將原告推至辦公室門口。
⑶於105 年11月11日9 時30分許,在辦公室遭陳以祥以「吵什麼,混帳」、「我原本想好好跟你講,適應不良,好聚好散」、「該給你的不會少,要幫你省錢」、「這個也不行,那個也不行,哪一個才行,莫名其妙」、「哪一件事情你沒有意見,哪一件」、「出列」、「你不要讓我再講第二次,出列」、「你需要我給你動手嗎」等語;
遭董易濬以「你在屌什麼啊,你在屌什麼啊,你在屌什麼啊,你在屌什麼啊」、「你哪根蔥啊,他媽的」、「我早就想修理你了,我跟你講」、「你看我敢不敢,你看我敢不敢,你看我敢不敢」等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且董易濬還向原告丟水瓶,造成原告害怕及身心受創,斯時擔任慶達公司該店之所長即被告亦在旁邊觀看,卻未制止,並且贊同,事後又將原告開除(於
105 年11月15日上班時遭訴外人林大維告知不用來了),故認被告未提供一個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慶達公司僱用原告之該店之所長,而陳以祥是原告的直接主管,部門主管在單位內做檢討,被告本不會直接介入單位人員的訓練、檢討,所以被告在現場才沒有立即做任何處置,但當時(指105 年11月11日)發生言語爭執時,有同事將董易濬及原告分開,所以爭執就結束了,且董易濬是朝地板丟水瓶,非朝原告丟,後來被告有通報總公司這件事情。
又原告與董易濬爭執完後,陳以祥就請原告離開,原告之後整天沒有回來公司,星期六也沒有來上班,星期一的時候原告自己又跑來公司,所以被告並沒有將原告開除,原告真正離職之時間,是於105 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與慶達公司才達成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實際上班的日子是到105 年11月11日,該給的賠償金也給了,不知道為何還要討論這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15日間受僱於慶達公司」、「陳以祥及董易濬有說上開話語」等兩情,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12月14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董易濬、陳以祥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餘各情均遭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 及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83條之1 在學說與實務上均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主張第483條之1 當需搭配184 條第2項共同主張(見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之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徐婉寧助理教授,政大法學評論第138 期第269 頁)。
惟民法第483條之1 係規範「僱用人」之僱主責任,有此義務者應為「僱主」甚明,查原告係自105 年10月1日至105 年11月11日受僱於慶達公司,此有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原告自投保單位慶達公司處在105 年10月1 日加保、於105 年11月12日退保)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105 年12月14日在調解時,相對人為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大弼,被告僅為代理人)可證,顯見僱用原告之僱主應為慶達公司而非被告甚明,被告僅為慶達公司之分店主管,原告無從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483條之1 盡僱主之保護義務,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⑴、⑵部分之主張,已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當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
又上開⑶部分之主張,原告係主張遭董易濬、陳以祥恐嚇、公然侮辱(丟水瓶部分被告僅承認董易濬係往地上丟,自應由原告證明董易濬係往原告身上丟一事),但由上開⑶部分之對話觀察,縱然為偵查犯罪或法律從業相關人員,亦不能直接判斷必定該當刑法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要件,仍須經由當時之對話內容、對話起因、各人之神色、舉措、反應及事後有無就醫等相當之證據調查後,方得以判斷是否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事實存在,更何況被告並非從事偵查犯罪或解釋適用法律之相關人員,豈能苛求被告立即能夠判斷原告已經遭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事實並作出反應,故被告縱然當場無出聲喝止或逮捕董易濬等人之行為,亦不能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甚者,縱認被告為慶達公司分店主管,應有代理公司對員工盡僱主之責,惟依上開說明,亦無法認被告有違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亦予敘明。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將其開除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載明「㈡資方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105年11月15日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12月15日前以限時掛號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調解紀錄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由原告於下方簽名達成調解,故原告既與慶達公司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豈能事後再主張被告開除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㈡又本件縱然由本院對原告闡明應對慶達公司為請求,但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與慶達公司合意達成調解方案㈢:「資方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及勞動契約期間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
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之約定,而該次調解之爭議當事人主張又分別記載為「自105 年10月1日,期間遭受恐嚇及暴力對待」、「個人因素與同仁不合互生嫌隙」等,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可知,原告就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15日受僱於慶達公司間之相關爭議,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與慶達公司達成和解,自不得於嗣後再依民法第483條之1 、184 條第2項向慶達公司為任何請求甚明。
又依調解方案㈠載明被告個人已給付4,503 元予原告,更可認原告就上開⑶部分之事件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豈能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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