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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主張被告林苑銘積欠分期買賣價金云云,惟本院依公司名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公司基本資料,並無此公司,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號15樓」查詢,則為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且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有出入,又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等相關資料到院。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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