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18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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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遷出國外,顯無居住於原告起訴陳報「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7 樓」地址之可能,而被告之最後戶籍登記地指向「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依上規定,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應以其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定管轄,故本院確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轉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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