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200,2017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被 告 楊崴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5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並非本院轄區,此觀以民事起訴狀即明,爰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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