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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憲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俱妏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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