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253,2017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反 訴 原告 GOSTILO OFELIA BARRETO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反 訴 被告 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林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持之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顯非係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首開之規定,並非可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本院亦認在本件小額訴訟提起本件反訴並非適當,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
│反訴原告│97,339元  │反訴被告│105 年3 月17日│105 年5 月25日│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