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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金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富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才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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