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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其中99,404元部分,自民國94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而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97,204元部分,自94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得隨時於借款期間內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款,被告應於每月12日繳付全部或最低應付款,而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算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致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狀況,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
詎料,被告於94年2 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還款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204元及遲延利息2,796 元未還,並經大眾銀行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後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於94年8 月1 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即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款通知書、帳務明細、匯出查詢資料等附卷為證。
本院觀該現金卡申請書有填寫被告包括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並有被告之簽名,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乙情。
又關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及原告為現債權人乙情,有大眾銀行上開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亦徵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過程及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均有所憑據,是依上說明,應堪認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及原告現為債權人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本金金額97,204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為94年2 月15日之計息本金95,000元加計861 元及1,343 元之利息而得出,但利息不能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文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又本院觀被告於94年4 月8 日復有取款2,200 元,則此部分應得計入計息本金,故原告本件之計息本金應為95,000元加2,200 元,共97,200元,逾此範為之本金數額,不能准許。
另期前利息為861 元加1,343 元加596 元,為2,800 元,而原告僅就期前利息請求2,796 元,未逾可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復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2條及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從立法理由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本件現金卡借款雖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其債之本質並不因此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
查原告受讓之債權,係源於大眾銀行而來,究為銀行所轉讓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權利;
況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度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計息期間及計算方式應僅能為「自94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份屬附帶請求範疇且比例極微,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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