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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傑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華
法定代理人 張漢源
被 告 敖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2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3樓之2 ,該處為集合式住宅,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為有人被困於該社區夾層內及有人於該處進行活動,事涉都市更新、財團等,而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敲擊訴外人劉秉樺住處紅色內鐵門時,適為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原告2 人所聽聞,原告張○傑遂出門查問,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公共樓梯間,持鐵鎚攻擊原告張○傑頭部1 下,致原告張○傑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原告劉秀華見狀欲保護原告張○傑而上前阻擋,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可預見其所持鐵鎚可能劃傷原告劉秀華,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揮舞其鐵鎚,而劃傷原告劉秀華手部,致原告劉秀華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10公分、右側性手部挫傷2 公分等之傷害,原告2 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手上拿鐵鎚是作勢要嚇原告張○傑,並沒有打到原告張○傑;
又原告劉秀華手上的傷是她自己弄的,這件案子很複雜,很多證據已經不存在,這是有團隊在開發伊等所屬之社區,開庭還有很多證人未傳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2 人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有該刑事案件同案告訴人即證人劉秉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 年偵字第11298 號卷第11至15頁、第11299 號卷第6 、18、19、20、21、30至33頁,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98 、11299 、11300 、12520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分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案件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70至76頁)。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反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查被告持鐵鎚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張○傑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原告劉秀華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10公分、右側性手部挫傷2 公分之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原告劉秀華於事發後並出現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
再查,原告張○傑目前為學生、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劉秀華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3 筆、總額為1,479,500 元;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所羈押中,入監所前無工作,104 年所得為1,200 元,名下汽車一部已典當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68頁反面)。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 頁)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326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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