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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謝怡伶(應為謝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起105 年度家訴字第48號(下稱前案),並由春股辦理,請求該案被告劉明虎(下稱劉明虎)回復繼承權,經被告承審並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但被告有如下之違法事證:⒈前案標的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部分,原告以回復繼承權為先位聲明,並以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為備位聲明。
此兩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承辦法官應依法判決,但卻知法犯法,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訴之合併之規定,選擇對原告不利之法律規定作出判決,此部分有105 年7 月7 日訴之合併補充說明狀可證。
⒉春股於本案審理中沒有對於原告所提事證及該案被告所提事證作言詞辯論,僅以有無調查證據之詢問,卻無讓原告及被告行言詞辯論,且依被告要求調查之證據結果亦未曉諭原告,沒有辯論。
原告曾當庭詢問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被告卻回答會在判決書說明,是被告顯違反民訴法第297條調查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此有筆錄可證。
⒊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本法第226條第二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名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惟春股並沒有就原告所提補充規定第49條及地政事務所函內容與民法759 條及84年台上自字第60號判例等,行言詞辯論,且判決書中對於以上事證及第一第二協議書法律因果關係如何,沒有適用法規備理由說明故意迴避,春股違反以上規定。
⒋前案判決於第5 頁第17行係認為原告沒有提出新訴訟法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但原告已於106 年1 月6 日補充理由狀說明遺產分割必須登記後才有分割權利,在登記前所作協議不生效力,及於105 年5 月8 曰補充理由狀第5 段說明,第一協議書第12條說明被告若沒有履行將建物C過戶給劉蘇孔雀及劉明珠,願無條件放棄此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及於105 年2 月23日起訴狀中說明繼承登記法補充規定第49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方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效及地政事務所函內容所引用法條與意旨(繼承尚未發生繼承人自無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有處分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力)。
是綜上,原告已提出以上證據,春股卻說原告沒有提出新訴訟法資料證明,以上足以證明春股公開說謊違法。
⒌前案判決於第5 頁第3 行認定兩造以第2 協議書約定,以劉蘇孔雀死亡時為期限到來,劉蘇孔雀遺產依兩造約定原告必須交付劉蘇孔雀遺產給被告,但依保險法人身保險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
此兩份協議書均為被告所擬訂的,為劉蘇孔雀死亡契約書,但沒有劉蘇孔雀書面同意,故該契約無效。
再此兩份協議書劉蘇孔雀沒有簽名同意。
故請求調查證據要求被告及春股出示死亡契約書不需死亡之人書面同意的法律規定。
⒍再前案判決認定此兩份協議書合法有效,但第一份協議書第8條及第二份協議書,內容均為預先對劉蘇孔雀將來往生後其遺產,如何處分如何分配如何故棄,依原告所提所有以上法律規定及證據及22年上2652號判例均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以預告方式分配遺產或預告放棄繼承權均不生效力。
依民法71條違反強行規定者無效,及72條違背公序良俗。
⒎前案判決於第5 頁第11行說兩份協議均為合法有效,但卻沒有適用法規為依據。
僅是空口泛談,違反民訴法468 條不適用法規民訴法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故請求調查證據要求被告及春股出示以預告方式分割遺產及預告放棄繼承權合法有效的法律規定。
⒏依第一協議書第12條明訂被告應將建物C,過戶給劉明珠及劉蘇孔雀,否則被告將放棄本案標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
被告卻將建物C,過戶給劉明珠的大姑葉賢儀,顯未依協議過戶給劉明珠及劉蘇孔雀而違反協議,是被告必須放棄本案標的的所有權。
春股無視此條約定卻判原告敗訴,違反此條約定。
(被告背信已在桃園地檢調查中)。
⒐春股違反補充規定49條,第一份協議書第12條,保險法人身保險第105條,民法1174條,民法759 條,民法767 條,民法71條,民法72條民事訴訟法222 條,226 條,民訴法248條及民訴法468 條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民訴法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依民法186 條提起告訴。
⒑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3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3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問三第1 段中說明,本法與民法第186條的比較: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換句話說,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
⒒依釋字第228 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中第3 段民法第186條第一項規定:在一般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因而免責,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唯有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
⒓民法第186條條文內容並無明文規定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列入準用的明文規定之中。
(如民訴法436 條之32,將第4 篇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或國家賠償法第13條條文內容並無明文規定,將民法第186條列入準用的明文規定之中。
且原告以聲明狀告知謝怡(宜)伶法官若冤判將依民法第18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處罰。
⒔以上說明法官個人因違法審判故意至人民權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可向法官個人提出損害賠償,不必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
㈡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系爭案件之裁判費新臺幣63,271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開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宜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本院審理前案時,有如上之違法事由,而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86條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告賠償前案所支出之裁判費用云云。
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被告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本院審酌被告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就前述案件審理後所作成之裁判,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以原告於本案起訴狀後附之前案判決書,其上所載宣判日期為106 年2 月9 日,判決末頁亦載明判決救濟教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等字句,是暫不論前案判決製作及送達所需花費之時間,僅以宣判日期加計20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提起本案之訴時,尚於前案判決上訴合法期間內,原告如認前案判決確有如上違法之情事,本應依審制救濟之途徑,提起上訴,上訴審合法受理上訴後,即會就原告上開所執前案判決是否有違法情事之主張及前案案件中原告起訴之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部分加以審酌,並會於第二審判決中重新就原告所提出前案之訴訟費用負擔為判斷。
原告自不能自行捨棄判決法定救濟途徑,再逕認被告所為之前案判決之裁判結果,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案之裁判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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