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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 告 張士莊
被 告 游宸鈺(原名游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北監)服刑中,遭該監信一舍第13房之同房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日藉機毆打,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邊臉頰及右手小拇指擦傷之傷害,原告乃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刑案判決確定。
惟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流血,原告因而還擊,並因此亦經刑案判決,致原告可聲請監所報請假釋之年限被迫延緩2 年,原告即受有多增加2 年於監所之生活費用,若以在監所生活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計算,共增加5 萬元;
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也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該部分亦得請求賠償。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5 萬元,若認該部分無據,則以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提出之書狀表示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前,已於舍房躺下休息,原告經過被告身旁時,卻多次踩被告之竹蓆並致竹蓆滑動,而使被告驚醒,影響被告休息,被告請原告小心點,原告竟出言挑釁,經同舍同學勸阻後,原告才去廁所,但原告如廁後,竟又再一次向被告挑釁,並對被告稱:「你就只會出一張嘴,你不敢動手」等語,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才會出手攻擊原告,此經舍房之監視錄影及經全房同學目睹明確。
甚者,被告攻擊原告後,原告又再一次向被告攻擊,致被告受有如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11 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包括被告後背、右臉、額頭紅腫及左手腫脹無法抓握,較原告所受之傷害嚴重數倍,且該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之先行挑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實無理由。
再原告先前已多次違規,是本案之發生,本不會影響原告報請假釋之時間,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其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確於案發時、地發生互毆並受傷之情形,且兩人於案發當時確於北監信一舍同房執行中,亦有該監所提出該日各舍房人員清冊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可參,原告於告訴被告傷害罪嫌偵查程序中亦自陳:「我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在信二舍(應為信一舍)13房,因被告睡在廁所旁,其要去廁所經過時觸碰到被告之草蓆,但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突然問我是否踩到他草蓆,我問他是否是在跟我說話,被告就說對,我說沒人會去踩他的草蓆,上完廁所我覺得怪怪,我問他他自己睡60公分那麼寬,難怪別人會踩到他草蓆,我們一般人只睡50公分,他就先拿電扇打我及指甲抓我,我右臉傷勢就是疤痕,我當天有去看醫生,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也還手用拳頭打他,我沒造成他受傷,純粹還擊」(參他字卷第60頁),而被告則是於該偵案偵查中主張:「於案發時地,我睡在廁所旁,原告先挑釁我,他要去上廁所故意踩我的草蓆,還說我只會出一張口,不會動手,我就叫他再講看看,他就再說一次,我才打他,我拿電扇打他頭,用指甲抓他臉部,他臉上有點流血,原告就還手用拳頭打我,造成我受傷,我左手有腫脹無法抓握」等語(參他字卷第65頁),另參以原告及被告於北監所為之收容人談話筆錄中亦提及「主管知道我和被告打架即回報中央台,在這期間我和被告又再打一次架,致我下巴擦傷」、「主管就請中央台的主管來協助處理,在通知過程中原告又衝過來打我,即中央台的主管就來開房間,並將我們分開帶離舍房」(參上開他字卷第51頁、50頁),而原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打你的部分,你所受傷害為何?)臉部受傷流血,主管一說我要送違規,我就知道我要延緩假釋了,所以我才打他。
被告拿電風扇打我,打完後之後,他左手腫脹沒有辦法拿,我就拿該電風扇打他」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綜上可認,兩造確因原告於上廁所途中,不慎踩到在廁所旁被告使用之草蓆,發生口角,並進而各以手部及電風扇互毆,且原告及被告並於該次互毆過程中各受有「右邊臉頰、右手小拇指擦傷」(原告)、「右後背、右臉、額頭紅腫、左手腫脹無法抓握等傷害」(被告)之傷害,此並有北監所提出之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附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參,且本院亦於105 年9 月25日以105 桃簡字第3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兩人傷害罪,均處拘役5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案卷及判決書確認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其所受之傷害更為嚴重,且兩造發生爭執,係因原告挑釁所致,惟縱本件係由原告挑起爭執,被告仍無權毆打原告成傷,至被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較原告為重,更無影響被告是否應依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以此為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⒈延緩假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兩造因上開互毆事件,確均經北監認有違規情事,而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 類第2款之規定予以「停止戶外活動」,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6 款之規定「扣5.5 分並停止記分2 個月」(此可參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該部分確影響原告戶外活動之權益及累進處遇之記點,並再影響原告申請提報假釋核准之時程,然原告之所以遭上開違規處分及受有處罰,非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應與原告自身亦毆打被告而生違規事由及情狀所導致,是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況原告係主張其因此申請提報假釋核准之時間遭延長兩年,故其需多支出於監所服刑兩年期間之生活費用。
惟不論原告是否在監所執行,其為個人生存,本即需支出生活費用,縱未發生此違規事件而得以順利提報假釋出監亦然;
是原告據以主張請求延緩兩年假釋出監所需之生活費用,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已如上述,是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及卷內所附之兩造所得、全部財產資料,及兩造係因互毆而致生彼此之傷害行為及兩造各自受傷之傷勢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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