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37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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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謝文哲
被 告 陳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地下2 樓往地下1 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孫玉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停車場地下1 樓往地下2 樓行駛而暫停禮讓,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伊已自孫玉釵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其中鈑金工資9,057 元、烤漆工資9,574 元、零件費用18,369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1,560 元等語,共計38,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維修時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隔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伊已自孫玉釵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自孫玉釵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1 月出廠,現以37,000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9,057 元、烤漆工資9,574 元、零件費用18,369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1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5 年10月30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6,532元(計算式:18,369元×0.9=16,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837 元為適當(計算式:18,369元-16,532元=1,837元),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9,057 元、烤漆工資9,574 元,合計為20,468元(計算式:1,837 元+9,057 元+9,574 元=20,468 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0,46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為桃苗汽車公司依系爭車輛車況估價後所出具,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0頁),其維修零件及工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足認前開估價及修復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修復項目,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費用多寡始屬合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6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及事證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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