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38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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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甯雅涵
上列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到院確認本院查得帳戶資料之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或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應併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僅主張其將款項匯入帳戶號碼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中,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帳戶資料,然嗣經上開銀行回覆並無該帳戶資料,原告始再更正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 ,再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後,終於查得該帳戶資料,故究竟原告是否即欲以該帳戶申請人為被告仍有未明,而該等帳戶資料復為該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宜由本院寄送該資料讓原告確認,故經本院函請原告到院確認,原告迄今仍未到院,亦未自行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或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件因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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